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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者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以组织形式实施的,自愿,无偿的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人员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提供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发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九条:个人可以加入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和个人通过专门从事志愿活动的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 对人身安全,身体心理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 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 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活动的
(五) 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支援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 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 志愿者的培训
(四) 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 风险保障措施
(六) 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 正以解决方式
(九) 其他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创造条件,提供安全,卫生,医疗等保障和相关培训,建立志愿服务活动考核评价体系,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中的个人信息。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十八条:支援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 获得社会和他人尊重的权利
(二) 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 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 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五) 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 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志愿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志愿者应当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机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第二十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护这些风险的规则做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组织应为志愿者提供所需的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和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这得服务,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三条: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本市以及各区县政府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鼓励社会团体为对志愿服务和个人设立表彰和鼓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优先录取,聘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创作条件,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教育,鼓励和管理学生参加适合其身心发展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和小时数记入学生档案。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falv,法规的,由民政,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正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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